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11-05-06
各建筑施工企业:
根据《市政府转发南通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启政办发〔2009〕110号)有关精神,现就贯彻落实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项目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全员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包括所有农民工在内的全部职工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地注册建筑施工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期间,应当向本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全部参保人员清单。未提供参保人员清单或虽提供了参保人员清单但未为全部用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按启政办发〔2009]110号文规定参加我市工伤保险。
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到市外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原则上在本地为其使用的所有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如未在本地参保缴费的,则在项目注册地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企业在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可根据企业风险承担能力,自主确定是否另行再为从事高危险作业、特殊工种的农民工等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建设单位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时,必须提供我市工伤保险机构出具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提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该项目按安全生产措施不合格处理。
三、建筑施工企业可采用实名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农民工缴费参保,也可采取按项目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费参保。
1.采取实名制参保的,按单位工资总额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标准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2.采取项目参保的,施工单位应提供施工工程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不是在本统筹区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还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按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暂定为:市政工程为总造价的0.06%,房屋建筑工程为总造价的0.12%;拆除工程按照拆除面积每平方米1元缴费。追加工程预算的,应相应补缴工伤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标准,以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个人工资基数计算。
3.采用实名制参保的,缴费额低于按项目参保核定缴费额的,按项目参保核定缴费额征收;单位工伤保险缴费总额超过依法应缴额的,在社会保险年审时申请核减。
四、建筑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工程后,应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采取项目参保情形下,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六、建筑施工企业若发生工伤(亡)事故,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参保归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受伤(亡)职 工姓名、身份证号、工种、受伤部位、联系电话、伤(亡)情况及救治医院等。劳动保障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及相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医疗、伤残补助、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补助、丧葬费、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可以选择定期享受待遇或一次性享受定期待遇;一经选择,不得更改。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定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启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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